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并经第62号国家主席令予以公布。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共6章67条,将于2021年6月1日施行。至此,自2011年启动的著作权修法工作终于落下帷幕,被誉为“十年磨一剑”的著作权法最新修正案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它是满足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与繁荣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著作权法首次主动修法,是对“时代之问”和“科技之问”的回应,必将为我国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带来新机遇,对促进互联网文化产业创新发展与繁荣发挥重要作用。
修改作品类型和定义,适应文化和科技融合所催生的文化新业态
十年来,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文化产业也随之发生巨大变化,作品传播方式与过去相比变化很大。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仅列举八种具体作品类型,而对于作品的定义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做出了解释。本次修改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作品的定义,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一兜底条款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突破了作品类型法定原则,形成作品客体类型开放的格局。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新型著作权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对于体育赛事、网络游戏、短视频等领域新涌现的作品类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畴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和热点话题。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型智力成果对原先相对封闭的作品类型体系造成了强烈冲击,本次修法强调了作品的实质特征,以适应文化和科技融合所催生的文化新业态,为更多新型智力成果提供及时而全面的保护。在未来,大量过去在实践中无法被认定为“作品”的智力成果将积极寻求司法保护,关于作品类型的认定将为法官留下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需要极其认真、理性和审慎对待,防止作品类型的不当扩张,让著作权法真正为文化产业创新发展保驾护航。
新增“视听作品”类型,为互联网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护航
为了回应现实诉求,同时与国际条约接轨,本次修订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在网络直播、短视频等互联网娱乐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人们借以创作的手段早已不再限于传统而单一的电影摄制方法或类似方式,文化产业链延伸所带来的互联网文化产业的新发展态势,需要著作权法不断做出调整和完善。
本次修法区分了类电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属的原则,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除此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些修改不仅有望解决行业中有关网络游戏运行画面、短视频、直播画面、Flash动画、VR影像等作品类型归属的争论,还便于将以视频为表现形式的作品纳入统一保护范围,有助于裁判者依法裁判,避免被迫将其解释为类电作品的尴尬处境。
“视听作品“的内涵显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本次修订尚未明确“视听作品”的定义,也未能解决原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边界模糊的问题,故视听作品的具体含义及相关区分规则仍亟待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统一。
合理扩张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范围,痛击网络直播侵权乱象
本次修法将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从 “无线广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 扩大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或转播”,这一修改将使普遍存在的网络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落入广播权的规制范围,直击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的侵权乱象。依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权利人通常只能以 “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或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自己的权益,而各地司法机关往往对此持有不同意见,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诉讼结果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通过本次修法,不论是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网络直播、网络定时播放抑或是网络主播未经许可翻唱、挂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均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规制。
此次修法关于广播权的重构实际上参考了《WIPO版权条约》中有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规定,意图将各类传播行为囊括进法律调整范畴,消除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存在的真空地带,切实增强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此外,本次修法还扩大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不仅明确“转播”的形式既包括无线也包括有线,并且将原来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范畴延伸至互联网环境,这一修改是为了回应传统媒体行业的诉求。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赋予电台、电视台如此特权可能会引起权利的混淆和冲突,破坏数字信息产业的正常秩序。在信息时代背景下,该条款能否对社会文化传播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提高法定赔偿额,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力打击盗版,保护原创
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力打击盗版侵权现象,提高侵权成本,增强文化创意产业版权保护意识,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创新、保护原创的氛围,本次修法将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的上限提升至五百万元,并增设法定赔偿下限为五百元,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终结了著作权法赔偿限额三十年未改变的局面,有望改善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偏低的状况。
同时本次修订还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明确了“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客观要件,计算基数以及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倍数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民法典》第1185条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般条款的贯彻落实,同时实现了与《商标法》《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统一协调,标志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全面确立。
但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原则仍要坚持以填平原则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补充。只有当事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下,才能根据其构成要件进行具体适用。现阶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层面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缺乏具体指引、计算基数难以确定及其与法定赔偿界限模糊不清等问题。
令人欣慰的是,本次修订在著作权法领域正式引入了证据令出示制度和举证妨碍规则,尤其对于更加隐蔽、肆虐的网络侵权行为,强化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现实中权利人“举证难”的困境。当然,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落实效果的发挥还需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和探索。(孙玉荣 李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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