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位收藏爱好者通过快递邮寄宋瓷,因瓷器损坏求偿未果一事,引起社会关注。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快递公司和邮寄者各有不同的看法。快递企业认为,快递单中对未保价物品的赔偿上限已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此进行赔偿;消费者则认为快递企业存在严重不当的邮寄行为,应当按照瓷器的价值进行全额赔偿。
这一案件中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是关于邮递保价限额的效力问题。根据《邮政法》的规定,邮递保价限额只适用于邮政企业,而不适用于普通的私营快递企业。那么,快递公司主张的上限赔付是否有法律依据呢?虽然法定的保价限额不适用于私营快递企业,但这并不意味着私营快递企业必须全额赔偿。因为,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规定单笔快递损失的赔偿上限。如果当事人采取协商谈判的方式确定保价上限,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虽然我们无法获得该案件当事人签署的具体协议,但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快递单本身即为民法意义上的快递合同,快递单上大多对快递赔偿的上限作出了规定。消费者如果另有需求,则需要选择保价快递的方式,在支付保价费用后方可获得全额赔偿。
第二个涉及的问题是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确定了保价限额,在没有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自然合法有效。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快递单多为统一格式,并非由当事人之间一对一协商确定内容,因而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格式合同,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效力有特别规定,需要进一步讨论。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条款本身具有无效情形的;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或者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呢?首先,快递合同中快递方最主要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提供快递服务,将邮寄物品安全送达目的地。如果快递方因自身过错损坏邮寄物品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因此而享有求偿权,这一点应当没有争议。第二,如果邮寄企业在邮寄过程中,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所邮寄的瓷器受损的,即使快递企业在快递单中有赔偿上限的规定,也属于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况,因此属于条款无效的情况,快递企业应向消费者全额赔偿。第三,如果邮寄企业在邮寄过程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那么合同条款有效,快递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作出赔偿。
第三是关于举证的问题。如何确定本案是否属于快递企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所邮寄的瓷器受损的情形呢?首先,快递企业对所邮寄物品具有一般性的合理注意义务,比如在搬运过程中轻拿轻放、采取合理的包装等等,如果快递企业没有达到上述要求,采取暴力搬运等严重不当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其次,在举证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邮寄人承担举证义务。然而考虑到邮寄者对运输过程缺乏了解和控制,相比之下快递企业对邮寄过程更有控制能力,因此法院可以考虑适当调整举证责任,由快递企业对其尽到合理的运输义务进行证明。
在此需要提醒消费者的是,在选择快递服务时应当根据邮寄物品的特性、价值、邮寄时间等选择合理的邮寄方式,妥善保护自身权益,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杨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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