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特征
1、犯罪对象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独特性质,它决定了知识产权犯罪人侵害的不是具有物理形状的知识产权产品,而是这些产品所内含的知识产权,包括经济权利和人身权利。
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盗窃计算机软件行为的理解往往是被盗者仍然拥有那个软件,而且其用途不曾受损,被盗者未受到直接的损害。甚至,犯罪人可以直接购买合法的原版软件进行复制、销售。因此,这些疯狂的知识产权盗窃、假冒行为给人们心理上带来的冲击远没有一般的侵犯财产犯罪那样强烈,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现状已经把个人、社会和国家因此而遭受的巨大损失昭然若揭。
2、犯罪目的的非营利性
在传统法律中,对构成犯罪的侵犯版权的行为认定上,除主观上有故意外,还需以营利为目的。我国新《刑法》的“侵犯着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都强调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2美国1976年修改的版权法规定“以获取商业优势或私人营利为目的”的侵犯版权行为,可以构成版权犯罪。
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对办法
1、单位犯罪定罪存疑难。伴随着一人公司的增多,如何有效认定并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因此,在加强取证判明行为人在单位中实际地位及经济利益归属的同时,我们认为,应依托单位诚信档案等信息平台,加强对单位法律行为的监督,避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人公司规避刑罚,扼制地下工厂的增长势头,防止借口工作人员个人侵权而掩饰单位犯罪的实质。
2、主观认定难以把握。第一,“明知”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对“明知”的推定,有人认为是对犯罪人认识因素的推定,也有人认为是对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推定。第二,实务部门普遍反映,在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很难界定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进而也就难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第三,对于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确认。
3、相关法条理解不一。如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其难点在于“相同”和“相似”或“类似”的区别。侵犯著作权罪中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较多。抽样调查显示,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有11件,占全部14起案件的78.57%。此类案件中如何理解“复制”与“发行”的争议最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保密措施”的理解。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达到何种程度可认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理解不同,致使类似的案件判决不一。因此,我们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规范,增强同一法律、不同法律之间的内在协调性。
4、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制假售假已不再局限于小作坊方式,而是趋于组织化、智能化,逐步形成了专业化分工及一条龙服务。制假售假隐蔽性强,由公开、半公开转入地下、半地下状态,给取证带来极大困难。实务部门普遍反映,在烟草类案件中,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仅起到“灭火”作用,“幕后黑手”往往无法查处。因证据原因只惩处从犯而无法惩处主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网络犯罪也给取证技术和时效提出了更高要求。实践中被害人(单位)证据保全愿望无法得到实现,使得电子证据短时间内被销毁,加大了取证难度。对此,我们认为,要完善调查取证和强化诉讼参与意识。探索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措施,包括采取相关措施停止涉嫌犯罪行为,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人财产(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以有利于增强权利人参诉的积极性,加强固定证据的及时性与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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